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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信息来源: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3-06-30  字体:[ ]   点击次数:156次  
  

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第一章  适用规则

 

第一条 实施本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教育和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二条 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实施处罚的,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和社会影响,具体分析适用法律,依据本基准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合法适当。

本基准裁量幅度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上限的,视违法情形和情节,可以给予裁量幅度以上直至法律规范上限的处罚。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省卫生健康委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设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本基准有冲突的,适用本基准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家和省卫生健康委对包容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采取教育规范、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仍不改正的,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从轻处罚可以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降低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数额。 

第十条 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裁量。法定罚款数额按照违法所得或者货值金额倍数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倍数的百分之五十;法定罚款数额按照一定幅度设定的,其减轻处罚裁量后的罚款金额不得小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百分之二十。

减轻处罚应当报请本级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在本基准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提高一至二个阶次,但是从重处罚裁量后罚款金额不得大于法定最高数额: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条款中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违反《XX办法》其他规定的”等情形的,可以在本基准原法条规定的裁量幅度内按照“类似”原则选择。

第十三条 本基准中的“比照”执行,是指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情形与另一某条类似时,按另一条的裁量幅度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包括多个处罚种类或者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裁量因素,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十五条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六条 本基准生效前发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原裁量基准。但是,本基准规定的相关处罚裁量较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执行本基准规定。

第十七条 适用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并在案卷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结合本基准相关裁量因素,全面收集证据,准确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条文。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设区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本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逐级报请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可以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调整适用。省卫生健康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适用本基准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或者内部审批表中加以说明。

 

第二章  医疗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四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且执业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按照前款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非医师行医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九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3.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或假药的;

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5.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第一条规定提高一至两个阶次裁量。

使用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三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使用失效、过期等劣药的;

5.造成患者五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三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2.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使用假药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6.受过一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7.造成患者二级、一级伤残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情形;④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可能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2.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的;

3.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造成患者伤残的;

2.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的;

3.有第二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变造医师执业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导致患者伤残或者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导致医患矛盾激化的;

(三)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的;

(四)一年内发生二次医疗事故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2.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3.二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4.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伤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十级至六级伤残负主要责任的;

2.五级至二级伤残负同等责任的;

3.一级伤残负次要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造成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的;

2.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3.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伤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十级至六级伤残负完全责任的;

2.五级至二级伤残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3.一级伤残负同等责任的;

(五)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造成患者伤害的;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患者伤残的;

(三)遇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经处罚仍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四)发现甲类传染病或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未及时上报,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患者死亡、一级医疗事故或一级伤残,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适用说明:责任划分包括:1.全部责任(过错参与度为95-100%);2.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60-95%);3.同等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0-60%);4.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40%);5.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20%);6.无责任(过错参与度为0-5%)。

医疗事故分级与伤残等级对应关系: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二级(甲、乙、丙、丁等)医疗事故分别对应2级、3级、4级、5级伤残;三级医疗事故(甲、乙、丙、丁、戊等)对应6级、7级、8级、9级、10级伤残;四级医疗事故不评定伤残。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无违法所得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泄露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二人份以上五人份以下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二人份以上五人份以下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医疗纠纷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泄露五人次以上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二)出具五人份以上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五人份以上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技术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伤害或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五)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执业时间六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执业时间;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适用说明: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除如实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还应当按一万元的倍数计算罚款数额。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不完善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施和设备不能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数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未配备从事心理治疗人员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诊疗人次;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对送诊的三例以下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拒绝对送诊的三例以上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未对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住院患者及时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处理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四)未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住院患者及时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处理的,责令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有前款两项以上情形的,责令改正,暂停有关医务人员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有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一)受过暂停执业活动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一款情形,造成人身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反本法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1.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2.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3.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4.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第2目、第3目、第4目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者社会影响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发布虚假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 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广告含有下列内容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

(五)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擅自执业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受到过行政处罚仍擅自执业或存在其他拒不改正情节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情形;④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2.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3.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患者五级至二级伤残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二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的;

2.经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一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二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三名的;

2.造成患者十级至六级伤残的。

(四)有以下情形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四名的;

2.造成患者五级至二级伤残的。

(五)有以下情形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1.使用五名以上的;

2.造成患者二级以上伤残或者导致患者死亡的。

连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时间超过一年的,提高一至二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资质;④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五人份以下的;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五人份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患者伤残的;

(四)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节  护士条例

第二十七条 依据《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按规定向医师提出或者向科室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报告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造成患者伤害的,给予警告;

    2.造成患者轻度伤害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中度伤害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造成患者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吊销执业证书。

    (二)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泄露一人次的,给予警告;

2.泄露二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患者隐私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泄露五人次以上患者隐私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4.有前三目情形之一,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九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规定进行转诊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造成患者伤害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二)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的,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严重后果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暂停三个月的执业活动;

2.造成传染病流行或者中毒事件致人伤害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3.造成传染病暴发或者中毒事件致人死亡的,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十二个月。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二)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伤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4.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医疗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三十一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交易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交易额八倍的罚款;

(二)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三)交易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交易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撤销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诊疗科目,吊销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条规定。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护人员,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下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二)摘取人体器官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

(三)摘取人体器官十例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相关医务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后果。

▲处罚条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十一节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有关医务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篡改、隐匿病历资料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1.伪造、毁灭病历资料的;

2.曾经篡改、隐匿病历资料经处罚仍未改正的。

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造成患者伤残的,吊销执业证书。

医师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不足一个月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应用两种新技术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3.应用三种以上新技术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2.新技术应用于临床一年以上的;

3.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患者伤残的;

5.造成群体上访、负面舆情等严重社会影响的。

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对有关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责令暂停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十级以上伤残或者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2.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3.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1.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同等责任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造成患者死亡、一级伤残或者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2.造成患者五级以上伤残或者二级医疗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ƒ数量;④时间;⑤后果;⑥社会影响。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全面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2.未按规定及时补记抢救记录病历的;

3.拖延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超过一个月的;

4.未及时报告发生死亡、严重伤残等重大医疗纠纷事项的;

5.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三人次以上六人次以下的;

6.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2.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3.无病历资料的;

4.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

5.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事项两次以上的;

6.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7.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8.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六人次以上九人次以下的;

9.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

10.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诊疗活动的;

11.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的;

12.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造成患者伤残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病历,涉及患者九人次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且一年内发生两起的,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的,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医师未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ƒ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其他未履行本条例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四十八条,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标准和程序鉴定出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贿赂等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

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该医学会和有关鉴定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医疗机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三级以上医疗事故且负次要以上责任的,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1.经警告处罚,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2.一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均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3.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1.有本条第二项第2目和第3目情形的;  

    2.一年内造成三起以上医疗事故,并均负完全责任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比照本章第六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③事故等级、责任。

▲处罚条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经警告处罚仍拒绝尸检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十三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违法所得且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足一个月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使用两台大型医用设备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六个月以上的;

3.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三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二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造成患者伤残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死亡的,五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金额;③时间;④数量;⑤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2.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4.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5.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6.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造成人身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配置。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消毒和管理规定处理的;

2.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后未按规定销毁的;

3.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4.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5.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以所获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第十四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两种情形的;

2.购入药品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3.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印鉴卡:

1.用于非医学用途的;

2.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三种以上情形的;

3.购入药品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造成人身伤害的;

5.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十七条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

(一)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执业医师未按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的;

(四)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使用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节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依据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数量;④资质;⑤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十二 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一例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二)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例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二)发现一例以上五例以下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一例以上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二)发现五例以上未按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十七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节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执行本章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五十五条 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2.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2.投诉管理混乱的;

3.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2.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3.未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定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第五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泄露投诉相关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执行本章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节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者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诊疗科目。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一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第十八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要求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2.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3.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4.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5.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6.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五例以下患者人身伤残的;

2.导致一般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六例以上患者人身伤残的;

2.造成患者死亡的;

3.导致严重社会影响的。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ƒ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第五十九条 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相关医疗技术与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的;(二)开展禁止类技术临床应用的;(三)不符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要求擅自开展相关医疗技术的。

第六十条 依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节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节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和按照《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处罚条文:《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条文:《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一节  处方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专册登记,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四十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国家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处罚条文:《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条文:《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节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处罚条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裁量执行本章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一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罚款的裁量基准:

(一)使用一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2.使用两名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3.药品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使用三名以上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4.药品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残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药品金额;④后果。

第七十二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罚款的裁量基准:

(一)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按月计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三)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2.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十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按月计十人次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二级、一级伤残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后果。

第七十三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罚款的裁量基准:

(一)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2.药品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影响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的;

2.药品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3.受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十级至三级伤残的。

(四)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药品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第2目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二级、一级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药品金额;③后果。

第七十四条 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科室经济利益挂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一)未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执行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条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七条 依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受过两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人身伤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药品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节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七十八条 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第二十四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外国医师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行医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医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邀请、聘用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短期行医或者提供场所的单位,给予警告,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邀请、聘用一名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邀请、聘用两名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人数;②时间。

▲处罚条文:《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者提供场所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第一款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第二十五节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八十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港澳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节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四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台湾医师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依据《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节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十六条  依据《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的裁量基准,执行本章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依据《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

4.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

5.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受过处罚仍不改正,且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适用说明:《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处罚条文:《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委员会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机构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验收验证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的;(五)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使用安全事件调查和临床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节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八十八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八十九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办理校验手续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定期办理校验手续。

九十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患者就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发布虚假医疗服务信息的;     

2.散发医疗服务类非法出版物等宣传品的;

3.雇佣“医托”的;

4.实施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2.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2.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3.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九十一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条的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九十二 依据《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聘用外单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说明:适用本条处罚时,应综合考量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八条:“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 

▲处罚条文:《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外单位在职、因病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节  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九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予警告,并执行本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ƒ后果。

▲处罚条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按规定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明确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采供血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

3.采集血液四百毫升以上二千毫升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时间在两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3.采集血液二千毫升以上的;

4.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时间;④违法所得;⑤后果。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出售血液四百毫升以上二千毫升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2.出售血液二千毫升以上的;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组织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2.组织十人次以上的;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运输不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液运输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血量二千毫升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血量二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血量五千毫升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储存不符合《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和《血液储存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二千毫升以下的;

2.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者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者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的;

3.储存温度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规定的;

4.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一次的;

5.未按规定进行温度监测及记录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二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第1目除外);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储血量五千毫升以上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第1目除外);

3.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二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八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没有违法所得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时间在一个月以下,且血浆量五千毫升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时间在一个月以上,或者血浆量五千毫升以上,或者造成经血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数量;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划定区域以外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

3.未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4.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5.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的;

6.擅自采集血液的;

7.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8.使用不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9.未按规定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0.未按规定处置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造成环境污染等社会危害的;

11.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2.向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两目以上情形的;

3.未清除或者及时上报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阳性的血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二项规定罚款外,吊销《单采血浆站许可证》:

1.有第二项第1目、第3目情形的;

2.一年内两次发生第一项情形的;

3.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4.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③次数;④后果。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十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规向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执行第五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条文:《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血站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十六条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检测的;

    (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五)未按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十二)未按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的;

    (十三)擅自与省外调配血液的;

    (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条文:《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十五)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血站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注销其《血站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处罚条文:《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 依据《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2.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对供血浆者开展特殊免疫的;

3.未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4.未按照规定制订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5.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6.未按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7.未按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阻碍监督检查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3.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4.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二十二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据《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组织的;

2.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未进行年度评估考核的;

3.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4.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5.未建立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6.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7.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过罚款仍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三目以上情形的;

3.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一千毫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一千毫升以上五千毫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机构使用非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五千毫升以上的;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采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制定应急用血工作预案的;

2.非急需输血的;

3.血站能够及时提供、其他医疗机构能够及时调剂血液,或者其他医疗措施能够替代输血治疗的;

4.违反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的;

5.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未上报的。

(二)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等检测的;

2.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等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节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第三十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禁止非法组织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条第二款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进行买卖,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两人次以下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两份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三份以上五份以下的;

3.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偿献血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雇用他人冒名献血五人次以上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五份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二款  禁止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十二条 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罚条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献血公民档案。

第十九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献血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三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公民献血量达一千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献血公民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四章  中医药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患者重度伤害、死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④社会影响。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医疗活动一个月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从事医疗活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医疗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伤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③后果;④社会影响。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举办时间在六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举办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3.使用来源不明、霉变、生虫等劣质中草药的;

4.造成患者轻中度伤害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执业时间在十二个月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3.使用假药的;

4.造成患者重度伤害的;

5.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相关活动。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时间;②违法所得;③情形;④后果;⑤社会影响。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四条 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执行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医药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节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六条 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一)提供虚假房屋平面布局图、举办者信息等备案资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设备清单证件等备案资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虚假卫生技术人员资质证明等备案资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备案;③资料。

▲处罚条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七条 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1.擅自更改地址的;

2.缩减房屋面积的;

3.增减设备未经备案的;

4.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

(二)有第一项两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目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伤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设置。

▲处罚条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医诊所擅自更改设置未经备案或者实际设置与取得的《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八条 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出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出卖;③转让;④出借。

▲处罚条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九条 依据《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节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医师或者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十三条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者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

第十四条 依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时间在一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2.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3.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4.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5.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的;

6.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2.有第一项两种以上情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之一,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身伤害的;

3.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第四节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据《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河北省中医药条例

第十七条 依据《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五条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十八条 依据《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足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2.给患者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2.给患者造成轻、中度伤害的;

3.使用劣药蒙骗患者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时间一年以上的;

2.给患者造成重度伤害或死亡的;

3.使用假药蒙骗患者的;

4.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处罚条文:《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六条 未进行医师执业注册,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二)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四)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的。

第十九条  依据《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七条,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中医药条例》第四十七条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章  传染病防治与生物安全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疗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血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采供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情形,导致因输血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三例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比照第三章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或者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三新产品: 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未经国家卫生健康委批准的,依据本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和分质供水单位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政公共供水单位未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市政公共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经检验微生物指标不合格,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2.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现场制售经营单位,以及采用二次供水、分质供水等方式供应的饮用水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四)市政公共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检出病原微生物,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水单位、现场制售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发病人数不足三十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六)供水单位、现场制售经营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发病人数三十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批件,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后果。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用于传染病防治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一种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两种以上五种以下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五种以上消毒产品的;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暂扣许可证。

有前款规定情形,导致传染病流行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生产消毒产品的,依据本章第七十三条执行。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种类;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许可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四)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许可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有前款规定情形,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后果。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许可证:

1.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可能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

1.受过暂扣许可证处罚仍不改正的;

2.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可能导致或者导致甲类传染病以及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类别;③后果。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非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许可证: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高致病性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和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病原微生物类别;③后果。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存在经血液传播疾病隐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许可证: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2.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导致一例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1.受过暂扣许可证处罚仍不改正的;

    2.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导致二例或者两种以上经血液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③病种;④后果。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意见采取必要的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导致甲类传染病和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相关涉事疫苗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有前款规定情形,二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相关涉事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八个月执业活动。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相关涉事疫苗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

有前款规定情形,二年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相关涉事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使用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十八个月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接种人数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数量;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接种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暂停一年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暂停十五个月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数量;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提供追溯信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使用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数量;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二次以上五次以下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未按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五次以上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人数;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二十支以上五十支以下且尚未接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涉事相关疫苗数量在五十支以上且尚未接种的,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涉事相关疫苗已经接种的,责令暂停一年执业活动;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人数;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予以处罚:

(一)接种人数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二)接种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人数;②情形;③后果。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情形,且未出现受种者伤残、死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涉及人数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人数在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重大社会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以五十万元的罚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第二款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 ①人数;②情形;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接种十人次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种十人次以上二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种二十人次以上三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种三十人次以上四十人次以下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接种四十人次以上五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接种五十人次以上六十人次以下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接种六十人次以上七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接种七十人次以上八十人次以下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接种八十人次以上九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接种九十人次以上,或者出现受种者伤残、死亡的,处以一百万元的罚款。

一年内因第一款情形受过处罚的,再次给予罚款时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个阶次裁量。

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在疫苗储存、运输、管理、接种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阶次裁量。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接种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接种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接种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处以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种人数在五百人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受种者伤残、死亡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十倍的罚款。

一年内因第一款情形受过处罚的,再次给予罚款时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个阶次裁量。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过程中,有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一至二个阶次裁量。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的;

(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

▲说明:1.本节适用于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第一项“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和第三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第三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比照第七章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除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病人残疾、死亡或者甲类传染病以及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第三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项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劝阻仍擅自离开诊治场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风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导致甲类传染病接触者感染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发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导致传染病传播并致使病人残疾、死亡,或者导致甲类以及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发病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第四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造成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第四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因犬咬伤他人,有发生狂犬病危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死亡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涉及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乙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甲类传染病疫情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造成丙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乙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传染病种类;③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3.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4.拒绝接诊病人的;

5.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造成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3.造成乙类传染病流行的;

4.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5.造成患者致残或者死亡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六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行政处罚办法

第四十四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七)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 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前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受过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运送其他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未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或者不利于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的;

(二)无严密封闭措施,或者未设专(兼)职人员管理的;

(三)无防鼠、防蚊蝇、防蟑螂安全措施的;

(四)无防渗漏、雨水冲刷和阳光直射设施的;

(五)未设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的;

(六)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不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的;

(七)不便于清洗和消毒的。

有第一款一项至两项情形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三项至四项情形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五项至七项情形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第四十七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及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将医疗废物分别置于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

(二)未对盛装医疗废物前的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缺陷检查的;

(三)未将批量报废的化学试剂、消毒剂、含有汞的量具等医疗器具交由专门机构处置的;

(四)未在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并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产生的医疗废物未使用双层包装物及时密封的。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有第一款二项情形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三项情形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四至五项情形的,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第四十八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等符合标准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床位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设区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规模。

第四十九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有第一款二项以上情形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设区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导致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暂扣执业许可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二)导致乙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暂扣执业许可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规模;③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规模;③后果。

▲适用说明:1.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国卫医函〔2021〕238号)的要求,医疗废物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21年版)》及其附表《医疗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界定,非传染病区使用或者未用于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盛装消毒剂、透析液的空容器,一次性医用外包装物,废弃的中草药与中草药煎制后的残渣,盛装药物的药杯,尿杯,纸巾、湿巾、尿不湿、卫生巾、护理垫等一次性卫生用品,医用织物以及使用后的大、小便器等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废弃的一次性口罩不属于医疗废物;密封药瓶、安瓿瓶等玻璃药瓶,导丝,棉签、棉球、输液贴,感染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以及相关技术可处理的病理性废物符合医疗废物定义,但无风险或者风险较低,在满足相关条件时,在部分环节或全部环节可不按医疗废物进行管理。2.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的要求,19张床以下(含19张)的医疗卫生机构上送医疗废物时,其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未作消毒、毁形处理的;

(二)能够焚烧未及时焚烧的;

(三)不能焚烧的,未消毒并未集中填埋的;

(四)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未详细记录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允许不合格人员上岗以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按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两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保藏机构未按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按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条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二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第六十三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的,对单采血浆站的处罚执行第三章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血站的处罚执行第三章第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六十五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有前款规定情形,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三倍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

▲处罚条文:《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的;

(二)未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八条 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处罚的,执行第九章第十五条规定。

第九节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产品的,根据货值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四)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的罚款;

(八)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十九倍以下的罚款;

(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九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第七十一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已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而未取得许可证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比照本章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

(二)正在申办消毒产品相关许可证件的;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经责令改正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的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卫生标准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

第七十三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等生产消毒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货值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七十五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召回产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

(三)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四)未主动召回产品的;

(五)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七十六条 消毒产品销售者未履行立即停止销售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销售金额;③后果。

第十节  消毒管理办法

第七十七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七十八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的;

(二)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前款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

(二)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

(三)未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感染病例五例以上十例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感染病例十例以上或者导致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③后果。

第七十九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的;

(二)工作人员未掌握消毒知识的;

(三)未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次性医疗用品使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

(三)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

(四)接触皮肤、黏膜的器械和用品达不到消毒要求的。

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一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索证的;

(三)无进货检查记录、档案或者记载内容不齐全的。

有第一款两项以上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消毒产品种类;③后果。

第八十二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九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三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

(二)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有第一款两项情形或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四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五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前款情形,逾期不改正的;

(二)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内容不真实的;

(三)消毒产品的宣传内容不真实的;

(四)出现或者暗示治疗效果的;

有第二款两项以上情形或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六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或者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

(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

(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者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

(五)消毒产品超过有效期的;

(六)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

(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者结构、生产工艺)或者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性条款的。

曾因前款规定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未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生产的新消毒产品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十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八十七条 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抽检样品一份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抽检样品两份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抽检样品两份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抽检样品三份以上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人员健康严重损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样品数量;③后果。

▲处罚条文:《消毒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第十一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三)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八十九条 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以及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第九十条 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节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九十一条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九十二条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

第九十三条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四十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九十四条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五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九十六条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未按规定建立专门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者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节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九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

第一百条 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第十五节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一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违反诊疗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性病传播等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的,执行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按照《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的,执行第二章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十六节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七条 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一百零八条 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一百一十条 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或者未按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依据《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章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的;

(二)消毒后的餐具、饮具未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

(三)未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未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五)未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不合格出厂,经检验合格出厂但未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的;

(六)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的。

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的;

(二)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任意二项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二项情形的;

(二)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中任意三项情形以上的。

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章 生活饮用水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依据第五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生产、销售涉水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按下列货值金额罚款: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的罚款;

(四)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的罚款;

(八)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八倍以上十九倍以下的罚款;

(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九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从事生产经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比照本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条件符合相应许可条件的;

     (二)正在申办相应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

     (三)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经责令改正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的涉水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规范、卫生标准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

▲处罚条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货值金额罚款:

(一)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四)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五)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八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六)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后果。

▲处罚条文:《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依据《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召回产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二)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

(三)未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的;

(四)未主动召回产品的;

(五)未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传染病暴发流行等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七条 涉水产品销售者未履行立即停止销售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义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销售金额;③后果。

第二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安排三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三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供、管水工作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依据第五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处罚条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者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十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政公共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饮用水污染,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比照第五章第六条规定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十一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责令限期改正,按日供水量给予以下处罚:

(一)实际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际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实际日供水量五千吨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时间;③供水量。

第十二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三项以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四项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五项以上或者毒理学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微生物和消毒剂余量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执行第五章第六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指标数量。

第十三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节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违反前款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集中式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要求的;

2.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的;

3.未按规定期限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4.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质检验的。

(二)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1.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水选择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设备周围地面未平整硬化的;

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的;

3.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的;

4.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三)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1.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距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十米以内的;

2.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水质检验人员的;

3.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的;

4.现场制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的。

(四)经营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2.有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情形的;

3.有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情形的;

4.有第二项第3目和第三项第3目情形的。

(五)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六)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供水量;③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对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九条第二款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池、水箱等储水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3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规定进行水质检验。

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设计和水源选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备周围保持良好卫生状况,地面平整硬化,具有废水排放设施。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与周围的畜禽饲养场所、公共厕所和垃圾堆放处理场所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源的距离应当在十米以上。

第十三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二)选用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三)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周对设备和出水水质进行巡查、自检,发现卫生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每年委托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对出水水质进行检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四)在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及设备管理人员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巡查记录和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第二款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组织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四节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四项以下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感官性状、一般化学指标有五项以上或者毒理学指标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2.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微生物和消毒剂余量指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指标数量。

▲处罚条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涉水产品的货值金额罚款:

(一)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的水质消毒设施和化学药剂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期间累计供水量罚款:

(一)在三千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二)在三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一万吨以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货值金额;③供水量。

▲处罚条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八章  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第一款规定处罚:

(一)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职业危害项目类别;③投资规模;④后果。

▲适用说明:按照 GBZ/T181《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附录“用于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分类”规定,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风险类别确定,A类对应严重,B、C 二类对应一般。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风险类别,在本基准中 A 对应严重(例如: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装置(γ刀、X 刀等)、医用加速器、质子治疗装置、重离子治疗装置、钴-60 治疗机、中子治疗装置与后装治疗机等放射治疗设施,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与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SPECT)及使用放射性药物进行治疗的核医学设施)。B、C 对应一般(例如:医用 X 射线 CT 机、DRX 射线机、牙科 X 射线机等)。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的;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上报的;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公布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情形,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项至两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三项至四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五项至六项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操作规程的;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涉及五人以下的;

2.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涉及五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且涉及六人至十人的。

(三)有第二项第2目情形,且涉及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有下列情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的;

2.未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文件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有第1目情形,经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第1目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无专人负责,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无日常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第1目、第2目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处罚:

1.涉及人数三人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涉及人数四人至十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十一人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第1目至第3目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情形,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且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第五项规定。

(五)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情形,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比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工作场所的数目罚款:

(一)三处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处至五处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处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情形,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数目或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情形,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数目或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三处以下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处至五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处以上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劳动者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情形,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工种) 的数目罚款:

(一)三个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个至六个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七个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情形,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情形罚款:

(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以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情形,未按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岗位的数目罚款:

(一)三个以下岗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个至六个岗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七个以上岗位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情形,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情形,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人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人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情形,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所涉及的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一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人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人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场所、岗位或设施数量;③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 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 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供货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的;

2.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的;

3.未按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五例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例至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例至二十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二十一例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五例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例至十例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例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例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情形,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涉及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人数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人数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人数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涉及人数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前款规定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情形,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处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处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场所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的贮存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处场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处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处以上场所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未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台运输工具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两台运输工具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台以上运输工具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情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涉及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人数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人数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及人数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涉及人数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十人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或者死亡五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五人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十一人以上或者死亡六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六人以上的,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病种。

▲适用说明:1.本条中“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

2.对于“严重损害”的认定,可以结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14)的规定等综合考量。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进行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价值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取消其资格,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收受财物价值。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二节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三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五)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第十四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一)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第十五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第十六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用人单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的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十七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第十八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人至二十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二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第十九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一)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二)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三)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第二十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有第一款两种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款三种情形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从事高毒作业未按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二十二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十项规定,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情形的处罚, 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   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所涉及接害劳动者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人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

第三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受侵害女职工人数罚款:

(一)五人以下的,按每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二)六人至十人的,按每人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三)十一人至十五人的,按每人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四)十六人以上的,按每人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 级、第四级冷水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说明:本节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 号)编写。

第四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擅自从事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从事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从事放射治疗或核医学工作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两种或三种情形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的,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使用一名至三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四名至九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十名以上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患者伤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违反本规定其他情形的。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经罚款仍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两种或三种情形,或者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四种或五种情形,或者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依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三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或者四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十一人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执行本基准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备案条件,但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前款情形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二款规定两项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二)有第二款规定两项情形,经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第二款规定三项情形的。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2.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3.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4.未按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一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两种或三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四种情形,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且未按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展部分职业病诊断工作,尚未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

(二)为一名至四名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五名至九名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十名以上劳动者出进行职业病诊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过行政处罚,再次违法从事职业病诊断的,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处罚条文: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法定职责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超出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七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依据本章第六条规定处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种情形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两种情形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三种情形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四种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五种情形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过罚款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提高一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行为的处罚,由省卫生健康委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二)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第四十一条 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节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二人以下,已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

(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三人至五人或者二人以下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六人以上,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三人以上并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第四十四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一人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二人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三人以上未接受培训的,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四十五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一般类别的用人单位,无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或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类别的用人单位,有第一项情形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主要涉及: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七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四十八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四十九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八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九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十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资质认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或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处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违法所得;②情形。

第五十七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或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所涉及的技术服务项目数量罚款:

(一)一至二个项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至四个项目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个以上项目,或者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项目数量。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主要涉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下条款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检测项目限制或者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并长期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责令改正,按涉及的技术服务项目数目处罚:

(一)一个项目的,给予警告;

(二)二个至五个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个至九个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个以上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情形之一,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提高一到二个阶次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项目数量。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所涉及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罚款:

(一)一至二名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三至四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五名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涉及人数。

第六十条 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违法行为所涉及技术服务人员的人次数罚款:

(一)一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至五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六人次以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数。

▲处罚条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适用说明:“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规定”主要涉及下列条款相关内容: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九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一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天以上两个月以下的。

(四)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六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十二个月以上的。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③时间。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第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受过两次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检测指标与结果。

第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处罚的,执行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第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七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

第八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擅自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九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二)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公共用品数量。

第十一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修订后删除了相关内容,不再适用。

第十二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经营面积。

第十三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两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三种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四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情形。

第十五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数;③后果。

▲处罚条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学校卫生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一条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1.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学校未按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   

3.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相关卫生和安全要求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进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没有非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二)有第一项情形,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会同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有第一项情形,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会同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四条 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2.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3.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4.儿童入托未经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5.未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警告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裁量基准。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三例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2.手术三例以上五例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2.同时有第二项两种情形的;

3.手术六例以上十例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同时有第三项第1目、第3目情形的;

2.手术十例以上的。

(五)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且手术三十例以上的。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且手术五十例以上的;

4.手术造成三人以下人体健康损害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3.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且手术五十例以上的;

4.手术造成他人人体健康严重损害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1目、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手术例数;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一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一项情形,且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2.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两例以上;

3.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

(三)进行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且因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

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两例以上的,同时吊销相关人员的执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机构的执业证书。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手术例数;③违法所得;④后果。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执行本章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托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未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

2.收托未完成适龄预防接种的婴幼儿的;

3.收托未进行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婴幼儿的;

4.未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未及时采集更新,向备案部门报送的;

5.未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的;

6.未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的;

7.未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的;

8.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9.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10.未建立传染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11.保健人员未参加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

12.未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的;

13.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其他规定的。

(二)曾受过警告行政处罚仍不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两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五项以上规定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因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或规范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数量;③后果。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后果。

第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节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八条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三条规定。

第九条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处罚,执行第十二章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

第十条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初次发现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依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没有违法所得,且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三人次以下的,给予警告。

(二)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处罚或者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或者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相同违法行为两年内受过三次处罚或者十人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依据《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

▲处罚条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四条 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处罚条文: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登记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六)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节  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第十六条 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初次违反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两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专业或者设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项目;(三)有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机构,应当自购置、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分别报向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七条 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妊娠妇女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初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两年内受过处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情形。

▲处罚条文:《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妊娠妇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且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妊娠妇女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妊娠妇女及胎儿健康的;(四)因离异、丧偶要求终止妊娠的。

第十八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规定。

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依据《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河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每人次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有关法规规定的最高限额。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母婴保健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相关医学证明五人次以下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四人次以下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三人次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相关医学证明五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四人次以上八人次以下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

    4.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三人次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相关医学证明十人次以上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八人次以上的;

    3.从事终止妊娠手术五人次以上的;

    4.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三人次以上的;

    5.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执业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执业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

3.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执业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执业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3.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执业活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2.从事终止妊娠手术执业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3.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医学技术鉴定执业活动之一,且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4.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违法所得;③手术人次;④时间。

▲处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执业资格。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执行第十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二节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

第四条  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五条 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第六条 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执行第十一章第三条规定。

第三节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依据《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八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

(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条文: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九条  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十条 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买卖一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买卖二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买卖三人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实施一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施二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三人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使用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五人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选择一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选择二人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选择三人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 有三份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三份以上五份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五份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一项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项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项以上不合格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人次;③数量。

▲处罚条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执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一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二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三人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提供一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二人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三人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提供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提供五人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有三份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四份至五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六份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1.一项不合格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项不合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三项以上不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 情形;②人次;③数量。

▲处罚条文:《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节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十三条 依据《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执行本章第一条规定。

    依据《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施行助产手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手术三人次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手术三人次以上五人次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手术五人次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1.执业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执业活动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执业活动时间六个月以上或者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因素:①情形;②手术例数;③时间;④违法所得。

▲处罚条文:《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基准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二条 引用本基准条文时,必须首先引用“章”,具体表述为“第×章第×条”;有两款以上的,表述为“第×章第×条第×款”;引用某项时,该项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为“第×项”;“目”可以不引用。

本基准带“▲”的文字属于注释内容,制作执法文书时无需引用。

第三条 本基准规定的“以下”包括本数,首次出现的“以上”包括本数,但相同数值首次出现“以上”的不包括本数。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以上”“以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条文修订后,依据修订前的条文制定的裁量基准停止使用。

行政处罚职权依法划归其他行政部门的,本基准相关条文停止使用。

第五条 本基准自2023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原《河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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