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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2版共30项)

信息来源: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法制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3-08-10  字体:[ ]   点击次数:95次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
对象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和标准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 政府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定
时限
承诺
时限
1 对医护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2018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 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9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六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令第386条
医师、护士
2 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
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六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六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令第386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四条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卫医办发〔2006〕432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第四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9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 3 号第三十五条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0号)第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六条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办医政发〔2010〕194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政办〔2014〕8号)
医疗机构
3 对献血工作、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和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通过)第四条第三款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六条、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订)第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二条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卫科教发〔1999〕第247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4 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5 对医疗美容服务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6 对人体器官移植技术及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第六条、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
7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
8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第八十七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第三十四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9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疾控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1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疾控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 设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医疗机构
11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
12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疾控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四条 医疗机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13 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疾控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4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15 对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根据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十条、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18 号修订)第三条 公共场所
16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 学校
17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条、第五十三条 《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18 号)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18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六条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19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号)第四条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20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2016年4月17日住建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订)第三条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21 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条 放射工作单位
22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计委令第5号,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健委第2号令《国家卫健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23 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托(幼)育机构 
24 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5号)自2021年2月1日实施。第五条 职业卫生相关单位
25 对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六条
医疗机构、医学会、尸检机构
26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3号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
27 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六条 托育机构 
28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4 号,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附件2第18项 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人员
29 《出生医学证明》等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的发放管理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家庭发展科、基层卫生健康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3号,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冀卫规妇幼〔2013〕3号)全文 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发放机构
30 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监督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冀卫规〔2018〕3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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