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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公告

信息来源: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法制监督科  发布时间:2022-07-29  字体:[ ]   点击次数:139次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基本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出台,我委依法对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修订《秦皇岛市卫健委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19年修订)》第1、2、17、18、30项、《秦皇岛市卫健委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19年修订)》第1项。新增《秦皇岛市卫健委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19年修订)》第33项。,并向社会公布。现将修订、新增内容公告如下:

序号

行政执法事项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承办机构

法律依据

实施对象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七)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八)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十)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十一)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十二)在医师资格考试中有违反考试纪律的。

(十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

(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的。

(十五)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

2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

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制监督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

17

行政处罚

对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收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处罚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

县级以上

18

行政处罚

对泄漏人体器官捐献人、接收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处罚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

县级以上

30

行政处罚

对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从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

县级以上

33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1、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2、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4、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一百零一条

医疗机构等

县级以上

1

行政检查

对医护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秦皇岛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医政医管科、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医务人员

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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